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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稍说被告一句,便被被告拳打脚踢,更是对原告不信任,整天对原告怀疑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钱都让原告拿着,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其女儿现随被告及其爷奶生活。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2寸电视机一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婚生女儿张某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ⅹ25%)。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父母款10000元,原告称2013年3月其父母已将该款归还被其花掉,但没有提供该款全部支出的合理性证据。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由原告酌情分割给被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艳丽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元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月日前给付。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个人财产:32寸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