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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兴芳,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德良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相恋,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少了解,性格不合,两人很少在一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盗窃于2012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基础好,自己因交友不慎,误入歧途,但现在自己积极改造,还有三四个月就将出狱,想出狱之后再谈这个事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3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被关押在川南监狱。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合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12)泸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不足两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虽然被告即将出狱,但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不牢,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显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