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谢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天津佳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田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远,该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原告)进行诉讼,诉讼代理费为: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与委托人实际支付金额之间差额部分的30%,无论是判决或调解结案的,均按照此收费标准执行。”2010年6月案外人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北方公司)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40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6月14日为15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津公司给付中色北方公司工程设计款4000000元。中色北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在该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0)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案审理过程中,中色北方公司主张将违约金变更为4144000元,但并未补交诉讼费。被告认为,因中色北方公司未补交诉讼费,故,一中院审理的违约金仍为1520000元;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收取标准违反了《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及《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代理费应为110400元;委托合同涉及的诉讼代理不是风险代理。原告认为,委托合同涉及的诉讼代理是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与委托人实际支付金额之间差额部分的3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诉讼法律服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原告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付。(2010)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对于案外人中色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6月14日为1520000元)未予以支持,故案外人中色北方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上述判决判令被告给付金额的差额为1520000元,依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为456000元(即1520000元×30%),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原告代理费456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在(2010)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案审理过程中,中色北方公司将违约金主张变更为414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色北方公司变更违约金数额后补交了诉讼费,而(2010)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审理的中色北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1520000元(截至2010年6月14日),故原告超出152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5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负担5062元,中津公司负担293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按照天津市法律服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费不能高于诉讼标的2%,而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约定诉讼标的额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的差额的3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约定内容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93号判决,依法改判中津公司支付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10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承担。被上诉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津公司与被上诉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为“北京中色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与委托人实际支付金额之间差额部分的30%”。合同签订后,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津公司接受委托服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诉至法院要求中津公司支付委托款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0)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中色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6月14日为1520000元)未予以支持,按照《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中津公司应给付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为456000元(即1520000元×30%),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津公司支付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委托费4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中津公司上诉主张涉诉《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