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27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关心原告和女儿,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浩然,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曾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经常打闹。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2)兖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以在外地打工不能到法院应诉为由,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材料,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浩然,双方均同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浩然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华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