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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胜、杜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胜,杜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永胜。被告杜学彬。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胜、杜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胜、杜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下辖修文信用社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短期贷款29000元,月利率9.3‰,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11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9000元��被告到期未按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2493.3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王永胜、杜学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胜、杜学彬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原告下辖修文信用社与被告王永胜、杜学彬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胜、杜学彬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月利率9.3‰,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止,逾期后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二被告发放了29000元贷款,被告王永胜收到该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636.8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249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9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属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2493.3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杜学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12493.3元(截止2013年10月8日),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胜、杜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