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3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313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相识后恋爱,2012年3月23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不完全了解被告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在举办婚礼的当天晚上,被告为一点小事出手将本组村民打伤住院。在夫妻生活中,发现被告的性格和婚前变化较大,在社会上混天过日,不务正业,连其生活费都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多次与原告耍横,吵架,屡劝不改,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责任主要在被告。虽经原告父母多次教育、劝说,被告仍无悔改和好无望,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网上相识后恋爱,2012年3月23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坚持开公司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内协议保证书、被告书写的悔过书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网上相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彼此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主要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此外双方并无其他不可调和的实质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沟通与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