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汪东红与王春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红,王春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汪东红,女,汉族,1963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汉族,1934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原告汪东红诉被告王春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媳,1994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王金岭结婚。2001年10月原告和丈夫出资在与公婆(被告)共同房屋的楼顶建造了两间房屋,原告和丈夫原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便于登记,该两间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当时为防止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日在二七区公证处公证了此事实,双方也出具了签字证明。2002年11月22日,原告的丈夫王金岭因肝癌去世。王金岭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王金岭生前的房屋里生活。后来该房屋被拆迁,因为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拆迁时开发商把原告和丈夫后来建的那两间房屋(共有40平方米左右)按每平方米4300元补偿给了被告。被告拿到补偿款后,没有把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死亡证明;2、公证书;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4、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李世光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春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蜜蜂张街道办事处京广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李世光出具的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东红与王金岭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喜与王金岭系父子关系。汪东红与王金岭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原告汪东红与王金岭在被告王春喜的房屋上加盖第三层二间房屋。2002年4月1日王春喜出具声明书,载明:我在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后街106号有私房第二层80.44平方米,现在我发表以下声明,同意王金岭在该楼上加盖第三层二间,王巧莲盖一间。产权分别归他们各人所有。上述声明并于当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作出公证。2002年11月22日,王金岭因病去世。2012年10月5日,王春喜与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春喜在西中和路后街106号合法建筑面积141.19平方米,按54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货币补偿,共补偿762426元,搬家补助按15元/平方米补偿2117.85元,过渡费按12元/平方米补偿5082.84元(共补偿3个月),按时搬家奖励按30元/平方米补偿4235.70元,共计得到补偿773862.39元。另查明,王雅文(王金岭与前妻所生女儿)、王春喜、李世光(汪东红与其前夫所生儿子)于2013年将汪东红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金岭名下位于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屋(即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的第一层房屋),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屋,原告王雅文享有三之二即35.07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被告汪东红享有三分之一即17.53平方米的补偿拆迁利益;二、驳回原告李世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东红与王金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二七区西中和后街106号第三层房屋中的两间房屋,被告王春喜作出公证,认定该二间房屋归王金岭所有,该房屋应作为汪东红与王金岭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金岭已去世,汪东红依法享有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另一间房屋为王金岭的遗产可由相关继承人另行通过继承诉讼主张权利。王春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41.19平方米(包括王春喜所有的位于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第二层及第三层房屋),根据公证书,王春喜二层房屋共计80.44平方米,汪东红应享有房屋份额为20.25平方米[(141.19-80.44)÷3间×2间÷2人],所得价款应为109350元(20.25×5400元),搬家补助303.75元(20.25×15元),过渡费729元(20.25×12元×3个月),按时搬家奖励费607.5元(20.25×3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99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东红110990.25元;二、驳回原告汪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负担1327元,被告王春喜负担2413元,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王春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