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冀TP22**号轿车所有人。2012年9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4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一份,且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6日10时,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该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某某村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潘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TP22**号轿车乘车人韩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韩某某、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669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拆解费1450元,共计29718元;分别造成乘车人韩某某和高某某医药费3113.27元和32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和350元、护理费315元和315元、误工费2492.4元和2492.4元,共计12652.9元。以上二项合计42371.9元。后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分别赔偿韩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4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原告王某某系冀TP22**号轿车所有人。2012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4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元/座,共四座的车上人员一份,且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6日10时,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该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某某村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潘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TP22**号轿车乘车人韩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研��,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韩某某、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保险单二份,证明冀TP22**号车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4、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5、韩某某、高某某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十张及清单二份,证明受伤住院花费情况;6、病例和诊断证明各二份,证明韩某某、高某某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7、赔偿款收条二份,证明原告赔偿韩某某、高某某款各6000元;8、驾驶证、行驶证各二本,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当庭提交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单方委托做出的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我公司核准的损失赔付;对证据4认为,施救费收费过高;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实际为6天;对证据8被告要求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为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己定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保险条款认为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1-2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程序合法,该鉴定内容没有瑕疵,故该报告予以确认。证据4-7票据及收条所记载的数额系原告的实际支���及赔偿,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未提供交管部门对该证据吊销、撤销的证据,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定核损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冀TP22**号车发生事故后,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SGOJ2013-HSSZ119号公估报告,鉴定该车损失25669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拆解费1450元。乘车人韩某某、高某某受伤住院,分别花用医疗费3113.27元和3224.83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王某某分别赔偿韩某某、高某某损失6000元。事故造成的原告及赔偿他人的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座位险(共四座),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支付事故的相关费用和赔偿乘车人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车辆损失系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故该车损失应按25669元确定。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公司核准的数额进行赔偿,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各乘车人各项损失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5669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拆解费1450元,共计2976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已赔偿韩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高某某医疗费等6000元,共计12000元。以上合计41769元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满会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