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胡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绍兴晚报上刊登“婚变取证、跟踪查阅等业务”的调查咨询广告。徐金方(原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柯北中队协警,另案处理)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胡某取得联系,表示其可以通过公安网帮助被告人胡某查询他人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某当即表示愿意与徐金方合作,并表示会分给徐金方一定的费用。后被告人胡某与徐金方单独或合伙非法从事调查他人的行踪、车辆信息、住宿信息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业务。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支付给徐金方人民币400元及200元话费,个人实得人民币7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应委托人符某的要求查询黄张焕的车辆信息以及家庭情��,后被告人胡某联系徐金方,由徐金方委托丁某(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柯北中队协警)通过公安网查询,非法获取黄张焕名下的车辆信息以及家庭情况,并将上述信息免费提供给符某。其中,被告人胡某为徐金方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2、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应委托人童某的要求监视胡定法位于浙江省绍兴县华舍镇的家以及调查胡定法一家的暂住信息及车辆信息,后被告人胡某联系徐金方,由徐金方委托丁某通过公安网查询,非法获取胡定法一家的家庭住址以及名下的车辆信息,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童某。其中,被告人胡某分给徐金方人民币40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3600元。3、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应委托人凌某的要求跟踪其丈夫黄天洪并拍下黄天洪外遇的照片,凌某当场支付定金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胡某与凌某一起跟踪黄天洪两天并获得其该两天内的个人活动轨迹信息。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实得人民币3500元。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后墅坊东区13幢2单元4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童某、凌某、丁某、吴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徐金方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密拍器、摄像机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名片、分类广告认刊书,调查协议书,广告开票单,绍兴晚报广告刊登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档案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3)越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获取公民���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密拍器1只、摄像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胡某人民币45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