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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熊谷源、桂林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熊谷源,桂林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寄梅。被告熊谷源。被告桂林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信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熊谷源、桂林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寄梅、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信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谷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熊谷源签订了编号为450160016-011-201000191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谷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377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2月至2041年2月),被告熊谷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74.58元。被告熊谷源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幸福里)7栋1单元9层2号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华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谷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5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依据该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熊谷源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贷款人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因委托扣款而发生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即要求被告华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熊谷源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熊谷源偿还原告贷款余额367412.74元(其中包括未到期本金365123.81元,逾期本金2288.93元);3.被告熊谷源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8577.11元(截止2013年6月4日,之后另计);4.原告对被告熊谷源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熊谷源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039.60元;6.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6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了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熊谷源发放了贷款377000元;3.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谷源、被告华鼎公司就抵押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达成一致协议;4、预告登记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5、秀峰法院(2012)秀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抵押房产已经拍卖的事实;6、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实现向本院提出申请;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熊谷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鼎公司答辩称,被告熊谷源于2010年11月30日向其购买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幸福里)7栋1-9-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单价为6003元/平方米),并由被告华鼎公司根据担保法关于“可以在最高债权额度内”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提供阶段性担保。但用于抵押担保的该房屋,已于2012年6月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按人民币440000元的价格予以拍卖,并确认原告对该44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起诉书的诉请,被告熊谷源应向原告清偿的贷款余额、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追偿贷款本息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91029.45元,拍卖房屋所得款完全能满足原告诉求。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目约定“借款人在清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的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后,本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抵押权随之灭失”,因此,抵押的房屋被拍卖,所得款足以清偿担保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鼎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谷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熊谷源签订了编号为450160016-011-201000191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熊谷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377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2月至2041年2月),被告熊谷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74.58元。被告熊谷源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幸福里)7栋1单元9层2号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华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一条杂项约定:“一、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谷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5期。同时查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秀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了(2012)秀字第167-1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熊谷源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33号华鼎·御园(幸福里)第7栋1单元9曾2号房屋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4万元,在该房产抵押权人建行桂林分行从44万元优先受偿后,余款交付廖文菁抵偿熊谷源所欠其相应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廖文菁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廖文菁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认为其作为抵押权人对熊谷源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将被告熊谷源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81342.12元转至该行。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贷款本息共计381342.12元给付原告。另查明,为追回欠款,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503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谷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熊谷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熊谷源支付原告利息(包括利息、违约金、复利)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方式,收回了贷款本息共计381342.1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谷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从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熊谷源之间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熊谷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39.6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桂林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熊谷源签订的编号为450160016-011-201000191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熊谷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费损失15039.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熊谷源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素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