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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兵、姚同学与孙建坡、甄雷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姚同学,孙建坡,甄雷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本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兵。原告姚同学。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坡.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甄雷明。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佟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伍,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本生。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兵、姚同学与被告孙建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242号判决,被告甄雷明、张本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临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重审,另行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孙建坡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甄雷明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伍、被告张本生委托代理人张泮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王兵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峪常庄大桥南超车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红色货车相刮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建坡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被撞后又与其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生驾驶的鲁V×××××微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和路边树木及路面受损,致原告王兵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车辆刮撞的红色货车逃逸,事故地点无监控设备,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孙建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方驶入我方车道,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是甄雷明雇佣的司机。另外原告姚同学主张的车损,主体不适格。被告甄雷明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的司机孙建坡无任何违规行为,交警队的材料说明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己违章超车所致。本被告的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姚同学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因此应当由逃逸车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及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追加逃逸车辆为被告,因此本被告应在原告放弃相应权利的范围内免责,赔偿数额在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姚同学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本生辩称,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被告属于正常驾驶,本被告属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同学主张的车损,主体不适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本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姚同学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7时50分许,原告王兵驾驶鲁G×××××、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峪常庄大桥南超车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红色货车相刮撞,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的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建坡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被撞后又与其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本生驾驶的鲁V×××××微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和路边树木及路面受损,原告王兵、被告孙建坡和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乘车人蒲红记、鲁V×××××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丽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和王兵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的红色货车逃逸,原告王兵、被告孙建坡、被告张本生,均未看清逃逸车辆号牌及车型,事故地点也无交通监控设备,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王兵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6211.85元,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1.04元(32.32元/天×22天)、原告伤后由其妻李永云护理,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1.04元(32.32元/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天×22天)、复印费60元,以上原告王兵的损失共计为18025.93元。被告姚同学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鉴定费2100元、车损118400元,合计120500元。另��明,被告孙建坡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甄雷明,孙建坡是甄雷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本生驾驶的鲁V×××××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永光陈述:王兵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姚同学,二人为朋友关系,姚同学当时是以刘永光的名义为车辆投保了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车损等各项损失由姚同学主张。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车损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兵驾驶车辆超车时与一辆红色货车相刮后,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建坡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被告孙建坡驾驶的车辆又与其前方行驶的微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三车和路边树木及路面受损,原告王兵、被告孙建坡、蒲红记、张丽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兵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姚同学,且刘永光陈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索赔权利人是原告姚同学,所以原告姚同学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次事故中,与原告王兵所驾驶的车辆相刮的红色货车逃逸,事故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兵、原告姚同学、被告孙建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维护各方当��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比例的划分,可依王兵、孙建坡承担同等责任为依据,待另一红色货车查获后,各方可按责任比例向其追偿。被告张本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兵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对原告王兵、姚同学的损失被告张本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本生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总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甄雷明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兵医疗费16211.8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1.04元、护理费711.04元、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1796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甄雷明赔偿原告王兵其他损失60元的50%,计款3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甄雷明赔偿原告姚同学其他损失116800元的50%,计款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兵、姚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兵、姚同学负担498元,被告甄雷明负担1802元。财产保全费1032元,由被告甄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