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屈忠梅与李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忠梅,李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屈忠梅,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曲阜市圣阳路**号**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3708231961********。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金岭,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曲阜市陵城镇红庙村九巷*号,现住曲阜市千禧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房间,身份证号码:3708231967********。委托代理人王茂顺,曲阜市尼山镇司法局所长,特别授权。原告屈忠梅诉被告李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世海、被告李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最多用三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同期贷款利息5700元。被告辩称,我从没拿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打过欠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及借款时间。2、证人刘军(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泗水县泗水镇济河路1号,曲阜市义兴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公司地址:商贸城义乌大道25号,身份证号码370831196208010718)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我公司门口原告借给被告钱100000元,有借条,我亲眼看见的,我没看见打条,但看见给钱了,当时我站在车边。我和原告屈忠梅有业务关系,每年做都有结算收据,认识十几年了,没有亲属关系。也认识被告李金岭,但是不是太熟悉,曾经李金岭借过我的钱,现在还欠我的10万元钱。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我从来没给过她,手印不是我按的,她是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我没打过欠条,没借过她的钱。对证人刘军的证言,认为,证人所说与本案无关,还多次带着黑社会上的人找过我,他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条我根本没打过。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6日手机信息一组,发信人是屈忠梅,收信人是李金岭,是这些人欠的钱,不是我欠的钱。信息内容是:“我是屈忠梅,金岭、姜德华、季峰、鲍利的钱都该还了,我借了一万继了姜德华的十万,要求下次必须还上,你借款连电话都联系不上了,太不够朋友了,快还钱吧”原告质证,短信内容不能确定真实性,如果客观存在的话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与关系性,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3日提交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笔迹是否为李金岭所写,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按?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8月16日欠条是李金岭(玲)所写;对欠条中的两枚指纹,因纹线不清晰,不能找到足够数量可供比对检验的特征,不予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更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1、当事人从来没打过欠条,用现在科学手段完全可以嫁接;2、指纹提供十指手纹,指纹不相吻合,说明欠条和指纹不是我们当事人所为,不承认被告借原告的款,不再申请对指纹继续鉴定。对于证人我不认识证人,也没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鉴定意见书分析,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无证据推翻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关于借款交付的事实,有证人刘军证言为证,该借贷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未对欠条上的指纹要求再次鉴定,视为放弃了权利,其提交的短信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屈忠梅欠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李金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2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杨审判员 孔凡岩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