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26号原告于成山(系死者于宝明之父),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农民。原告张润莲(系死者于宝明之母),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黄海艳(系死者于宝明之妻),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于洁(系死者于宝明之女),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黄鑫(系死者于宝明之次女),女,19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于毅(系死者于宝明之子),男,200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海艳,系黄鑫、于毅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第六居民组人,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法律顾问,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西临街楼。负责人史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光耀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诉称:2012年4月28日10时15分,燕耀先驾驶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加692米处,驶入应急车道超车时,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于宝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注册在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沿客车道行驶的王洪波驾驶的蒙KM7781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如林驾驶的陕AG5647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宝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8日死亡,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耀先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宝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8999/晋MQ58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7.2万元,并特约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6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黄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于宝明、黄海艳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于宝明、黄海艳系合法夫妻;(3)稷山县天润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于宝明已购买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现车款已还完,车辆所有权归于宝明所有,车辆只是挂靠登记在稷山县天润物流公司;(4)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安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于宝明,该车挂靠登记在稷山县天润物流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6)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7.2万元;(7)晋M88999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稷山县天润物流公司;(8)晋M88999牵引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晋M88999车报废,基准价格为126795元,并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六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8600元、停车费11800元;交通费票据25份、住宿费票据10份,证明六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399.3元,住宿费1361元。合计:153755.3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为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本次事故是于宝明系酒后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为4车事故,其余三辆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4)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蒙KM7781车、陕AG5647车无责,交强险财损各100元,蒙KK2713车同等责任,交强险财损应赔2000元,合计2200元)我公司也不予赔偿;(2)2013稷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宝明的人身损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8)组证据中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7)及(8)中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外的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余的损失都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是六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车辆通行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于宝明酒后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即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减轻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车损险应该赔偿;(2)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位死者及车辆损失已由被告在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474588元,且被告已履行了赔付责任,同一事故,同一保险人,同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不同险种,应执行同一赔偿标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另一案中关于于宝明的人身损害赔款已在本次事故的对方三辆车的三份交强险中得到足额赔偿,是不需起动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不是不起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8日10时15分,燕耀先驾驶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加692米处,驶入应急车道超车时,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于宝明驾驶的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沿客车道行驶的王洪波驾驶的蒙KM7781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如林驾驶的陕AG5647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宝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8日死亡,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耀先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宝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晋M88999/晋MQ589挂车的的实际车主为于宝明,登记车主为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7.2万元,并特约不计免。2013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以晋M88999/晋MQ589车的保险人级被告人保财险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天润物流公司说明了保险人免责条款,且投保人天润物流公司亦否认保险人人保财险曾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为由,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在其单位的晋M88999/晋MQ58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于宝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损失的权利;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26795元,有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鉴定费3800元,有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8600元,停车费11800元,有内蒙古伊旗交通事故施救队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院认为,必要的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系保护车辆、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399.3元,住宿费1361元,被告辩称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但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汾阳市三泉镇到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复杂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5375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的晋M88999/晋MQ589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财产损失153755.3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