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肖发墀 与 刘如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发墀,刘如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49号原告:肖发墀,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刘如杰,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肖发墀诉被告刘如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发墀、被告刘如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发墀诉称:2013年3月2日村民刘玉顺其母亲烧百日,中午与被告同桌喝酒,在喝酒时因原告拒绝被告添酒,激怒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揪起,被在位人拉开。原告被刘玉顺用车送回村个人商店,15分钟后被告冲进原告商店,将原告左眼上下打了五拳,右眼一拳,流血较多,造成原告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球挫伤。报110后被告送福山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住院费9577.60元,经门楼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77.60元、误工费3440.4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合计211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生争执是事实,被告到原告家是想找原告老婆说说双方发生争执的事情,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中午,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志强饭店同桌饮酒时发生争执。原告回家后,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原告伤后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眼球挫伤(左)、脑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577.6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刘如杰在2013年3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3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斗余志强饭店喝酒。当时有肖发墀、刘如顺等人在一起喝酒。我说刘如顺人不错,肖发墀接着说刘如顺比我强,我没有人缘。我听着心里不舒服,吃完饭后我就在饭店门口问肖发墀为什么这样说我。我们理论了一会,肖发墀就被一起喝酒的人拉回家了。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回村了,走到肖发墀门口我就停下摩托车想跟肖发墀的老婆说说这个事。我进屋后肖发墀的老婆不在家,就肖发墀自己在家。我就让肖发墀打电话把他老婆叫回家。肖发墀说你找事吗?肖发墀从腰间把电话拿出来拨通了,打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我喝的不少,也不知道肖发墀拿什么东西朝我的嘴上打了一下,我一摸牙掉了。我就上前把肖发墀按倒在床上朝他的脸上捣了几拳。过了一会肖发墀的小儿子(小名叫大忠)就去了。我就往屋外走,不一会110就来了。我和肖发墀打架是因为肖发墀在酒桌上说我没有人缘,吃完饭后我就去他家想告诉他老婆,肖发墀在亲戚面前说我让我下不来台。去了以后他老婆不在家,我们俩因为言语不和就打起来了。我的上门牙掉了一颗,肖发墀的眼眶���血了,是我用拳头捣出血的,打架时就我和肖发墀在场。肖发墀屋里的冰箱是肖发墀自己掀在那的。肖发墀在2013年3月2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3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斗余志强饭店喝酒。当时刘如杰也在饭店喝酒。刘如杰要给我添酒,我说我不喝了,刘如杰非要给我添酒,我俩为这事争吵起来。吃完饭后我回到葛庄村头我住的小房里。过了一会,刘如杰进屋一脚把我的冰箱踢了,我打电话给我女儿,刘如杰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把我眼打出血了。过了一会我的小儿子就去了,刘如杰就走出屋,不一会110就来了。我和刘如杰打架是因为刘如杰要给我添酒,我说我不喝了,刘如杰不算,我就和他争吵起来了,吃完饭后他到我家打我。我的左眼眶出血了,刘如杰的嘴出血了。我没有还手打刘如杰,刘如杰的嘴怎么出血了,门牙怎么掉了我不清楚。我的眼眶处出血是刘如杰用拳头捣出血了。打架时就我和刘如杰在场。上述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到其家中不是为了找其老婆,而是一进门就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9577.60元、护理时间21天、误工时间36天确认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3096.36元,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36天,原告除了在村里务农外还经营商店,按照每天收入86.01元计算为3096.36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该许可证字号名称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发达商店,经营者姓名为肖发墀,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予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商店的营业执照,认为原告是在家务农且原告已经年近7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经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发达商店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认为原告伤后由其子肖锦来护理21天,扣发工资6200元。原告提供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肖锦来同志因父亲住院请假,时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请假时间为31天,扣除员工工资6200元整。特此证明”、肖锦来与烟台圣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一份(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公司财务章且原告没有提供缴纳劳动保险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肖锦来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证明的相关证据,原告逾期未提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认为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2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认为受伤当日到医院乘坐120车辆,花费100到200元,出院后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8日到福山区人民医院复诊两次,于2013年6月15日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复诊一次。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检查报告、住院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6张(共计2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主张按照1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乘坐120车辆的收据。原告主张财物损失600元,认为被告在打伤原告时将原告所经营商店的香烟损坏了,价值在600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没有提到此项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将其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9577.60元、误工时间36天、护理时间21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577.60元,系原告伤后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096.3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经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发达商店的相关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有此合法的经营收入��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36天为931.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肖锦来缴纳社会保险、完税证明等效力较高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肖锦来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肖锦来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1天为543.4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12元计算21天为2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与其主张不符,根据原告伤情及检查治疗伤情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财物损失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9577.60元、误工费931.66元、护理费5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通费100元,合计1140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发墀1140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177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