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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99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任××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劳动南××龙太子酒店对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mg/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1995)黄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