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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吗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唐某某在某某市担任工程机械推销业务时借其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称三天内归还,后经其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2年×月息1%),承担催款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唐某某借取原告刘某某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被告唐某某在此借条上签名。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条未载明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属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催款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10000元;驳回刘某某要求唐某某归还借款利息及催款费用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人民陪审员  郝世军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