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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济南天桥支行与刘长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刘长忠,吴海菊,李强,吴东晶,梁峰,刘文,刘静,郭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兴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民,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刘长忠,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吴海菊,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李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恒,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洁,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东晶,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恒,身份同前。委托代理人吴玉洁,身份同前。被告梁峰,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文,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刘静,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郭瑾,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吴玉洁及被告刘静、被告郭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梁峰、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忠签订2010年天桥个借字第5227号借款合同,被告刘长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签订2010年天桥联保借字第5227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刘长忠贷款10万元,而被告刘长忠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长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98.41元,罚息15272.4元、复息76.1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刘长忠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5000元;3、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承担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4、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长忠填写的《齐鲁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刘长忠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证据2、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忠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天桥个借字第5227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刘长忠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34%,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期限一年内,不分段计息。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张,证明:(1)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刘长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34%。(2)该款支付给被告刘长忠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证据4、贷款拖欠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长忠截止2013年8月6日剩余贷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证据5、原告与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刘静、被告郭瑾、被告梁峰、被告刘文签订2010年天桥联保借字第5227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以上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同意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不能证实合同已履行,2、假设合同真正履行,因原告在前期贷款资料审查以及后期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要求免除或减轻被告的保证责任,3、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且属于重复主张,要求适当降低。被告刘静、被告郭瑾共同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这两份证据材料,仅仅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长忠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长忠履行了贷款义务,更不能证明被告刘长忠负有还款的义务。既然原告与被告刘长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那么,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及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刘静、被告郭瑾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梁峰、被告刘文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2010年天桥联保借字第5227号《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以上八名被告;联保小组各成员为向贷款人获得贷款而自愿参加该联保小组;联保,即联保小组每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联保小组全部成员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形成的最高额债权为52万元;在最高借款额度项下,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被告刘长忠额度10万元,被告刘静额度10万元,被告李强额度10万元,被告梁峰额度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在本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该成员承担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忠签订编号为2010年天桥个借字第5227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长忠,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7.43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对违约责任另约定为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项时,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0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刘长忠的存款账号中。自2011年10月18日起,被告刘长忠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长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利息498.41元,罚息15272.4元,复息76.16元。关于罚息、复息,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刘长忠的贷款年利率为7.434%,日利率为7.434%÷360天=0.02065%;日罚息率为7.434%×1.5倍÷360天=0.030975%;对于其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1年10月18日起,被告刘长忠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长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利息498.41元、罚息15272.40元、复息76.16元,共计115846.97元。因此,剩余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罚息,以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日利率0.02065%、日罚息率0.03097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按日复息率0.03097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忠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签订的《齐鲁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梁峰、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刘长忠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长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忠偿还贷款余额10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498.41元、罚息15272.40元、复息76.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但截止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邓凤松支付借款金额5%违约金及其他被告承担未偿还借款本息5%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忠所欠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3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15846.97元,共计11584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2013年1月21日利息后的借款罚息及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利率0.030975%计算;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0975%计算。三、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长忠、被告吴海菊、被告李强、被告吴东晶、被告梁峰、被告刘文、被告刘静、被告郭瑾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米双功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