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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被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万××在杭州市××区瓜××镇××人××院门××部南面的停车场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景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万××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盗窃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