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念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念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念龙,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念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念龙为了筹钱吸毒,窜到灵山县那隆镇金斗一街常鸿手机店前盗走被害人卢贻锦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N10T**号奇牌摩托车一辆。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9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韦念龙有盗窃嫌疑,后于2013年6月22日在灵山县那隆镇塘表村委会五队将被告人韦念龙抓获,并已缴获被盗摩托车,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韦念龙涉嫌盗窃对其刑事拘留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卢贻锦。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念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韦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怡锦的陈述,被告人韦念龙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念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韦念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韦念龙为了吸毒而盗窃,量刑时应予以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韦念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念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