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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费某某,男,汉族,干部,系被告周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诉周某某、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发回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费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55000元,8月由被告周某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其多次催要,2012年1月1日还款2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其欠款53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被告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素不相识。该笔欠款是原告李某某在赌场借给被告周某某的高利贷,每万元每天利息为400元,欠条是原告母亲胁迫周某某出具的,属无效条据。关于2012年1月1日的还款���是被告周某某还的,与其无关。且该欠条上没有其签名,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借其55000元。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该欠条属实,但该欠款是被告周某某所欠的赌债,其该欠条由周某某出具,与其无关。被告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都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10000元一天400元的息,2011年5月其见过周某某在赌场向李某某借钱,具体借钱数目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其不认识证人王某某,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费某某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欠款人周某某。2012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李少民的账号汇款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下余欠款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其书写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费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周某某的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某某一人承担。但未提供其他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费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费某某应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对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因其借据上并未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按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费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育勋审 判 员  庞小利人民陪审员  袁 英二〇一三���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