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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伶香、杨霞、冯晓兵与董孟跃、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伶香,杨霞,冯晓兵,董孟跃,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石勇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冯伶香,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杨霞,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冯晓兵,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孟跃,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宁晋县天宝西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882534-7。法定代表人于俊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石勇,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与被告董孟跃、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石勇、张运波、张瑞杰、杨兴印、苏记伟、杨立牛、李国盛、苏运来、苏计重、苏计州、苏计辰、苏双伟、田志福、苏文行、杨贤栋、李彦宁、耿志均、杨文栋、杨文志、张朋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于2013年6月5日撤回对张运波、张瑞杰、杨兴印、苏记伟、杨立牛、李国盛、苏运来、苏计重、苏计州、苏计辰、苏双伟、田志福、苏文行、杨贤栋、李彦宁、耿志均、杨文栋、杨文志、张朋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宁,被告董孟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李锋,被告董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诉称,2013年5月18日,冯京卫所在的建房班在宁晋县南圈里村董孟跃家建房时,由于电表箱移位后位置过低、电力设施不规范导致冯京卫触电身亡。事情发生时,被告董孟跃是房主,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电力设施管理者及供电人,被告董世勇是电工,冯京卫所在的建房班成员有:被告张云波、张瑞杰、杨兴印等19人(详见前述所列当事人)。冯京卫去世后,留有母亲冯伶香、妻子杨霞、儿子冯晓兵,即本案三原告。事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冯京卫在建房时被电击身亡,被告董孟跃作为房主、张云波等19名建房班成员作为建房班均未尽到保障安全义务,被告宁晋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者及供电人、被告董世勇作为电工均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各被告对冯京卫的死亡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及宁晋县四芝兰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冯京卫系电击死亡。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八张,欲证明电死受害人的电线是进户线,而且进户线过低,事故发生时,电表箱只是用一根木棍靠在墙上,不符合规范要求,电表箱距离地面仅1.4米,进户线最低处也仅1.5米,电力设备严重不达标、不规范。3.三原告和受害人冯京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三页,欲证明这四人的基本情况及受害人冯京卫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4.宁晋县四芝兰镇荆邱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冯伶香育有四个抚养人。5.抢救费和停尸费用票据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因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所产生的抢救和停尸损失数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宁晋县公安局四芝兰派出所对电工董石勇,房主董孟跃,建房班成员苏计重、苏记伟、杨立牛,宁晋县供电公司四芝兰供电所工作人员李国华等人的询问笔录。2.事发现场照片四张。被告董孟跃辩称,被告董孟跃是房主,建房以前被告找的张运波、苏记伟二人,约定好建房包工,每平方米53元,被告董孟跃全部承包给建房班,如果发生事故由张运波、苏记伟负责。盖房时张运波、苏记伟雇佣谁,被告不关心,被告只要求把房盖好,后缴纳施工费。受害人冯京卫受雇佣于盖房班,应由雇佣他的人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孟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董孟跃盖房时首先联系的张运波和苏记伟,约定好该工程承包给建房班,张运波、苏记伟雇佣谁与被告董孟跃无关。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引发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是事故电线的管理维护人,没有维护的义务,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8日与第一被告董孟跃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以电表处为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用电设施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因此,被告董孟跃是事故电线的产权人,应当由董孟跃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告董孟跃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迁移电表应到供电公司营业所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22条的规定。被告董石勇辩称,2013年4月中旬,被告董孟跃找到被告董石勇,让我给第一被告挪动电表箱。从董孟跃的墙上拆下来后我本打算安装到对过的墙上,但董孟跃不让安。董孟跃便从家里找了一根柱子,我说短,董孟跃表示先临时凑合着用。我告诉董孟跃一定要注意安全,后来我就离开了。再后面电表箱是否再被挪动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董石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董孟跃需翻建房屋,找到南圈里村电工董石勇拆卸了安装在被告董孟跃家北屋东墙上的电表箱,并用铁丝将电表箱拴在了一根木棍上,靠在东邻居家的西墙上。后被告董孟跃将翻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宁晋县四芝兰镇荆邱村二十人组成的建房班。受害人冯京卫系建房班成员。2013年5月18日受害人冯京卫在距离电表箱不远处劳动时,被裸露线头电击,致使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被电击后,受害人冯京卫经宁晋县四芝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87元。后尸体被停放于宁晋县殡葬管理所,停放7天,花去费用1050元。2013年5月24日,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对冯京卫的死亡方式和死亡原因,作出了(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冯京卫符合电击死亡。该事故电线属于进户线,但权属不明。裸露的电线长约10厘米,位于电表箱以下2米处。该事故线最低处距地面150厘米。连接事故线的电表箱未固定,距地面140厘米。另查明,受害人冯京卫户口所在地为宁晋县四芝兰镇荆邱村,农民。原告冯伶香1941年10月4日出生,农民,现年72周岁,育有四名子女。经庭审举证、质证,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与被告董孟跃、董石勇、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已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及宁晋县四芝兰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原告和受害人冯京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宁晋县四芝兰镇荆邱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抢救费和停尸费用票据复印件。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晋县公安局四芝兰派出所对电工董石勇,房主董孟跃,建房班成员苏计重、苏记伟、杨立牛,宁晋县供电公司四芝兰供电所工作人员李国华等人的询问笔录和事发现场照片四张。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八张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可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环境,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已与被告董孟跃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22条的规定,被告董孟跃作为实际用电户与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孟跃向本院提供的一张光盘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孟跃在翻建房屋时,未经许可擅自挪动电表箱,留下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董孟跃对受害人冯京卫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石勇作为该村电工,未接到供电所的派工单,私自为被告董孟跃挪动电表箱,并且安装的电表箱存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董石勇作为电业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对存在的危险早有预知,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存有过错,也应当对死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电表箱和电线的存在,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但其麻痹大意,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邱村建房班作为松散的建房组织,其所有成员有义务共同创建安全的工作环境,受害人冯京卫系建房班工作人员,其在劳动过程中触电死亡,荆邱村建房班所有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作为荆邱村建房班成员之一,应与其他成员十九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因发生事故的线路在计量器(电表)以下,属供村民照明所用。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故不负有管理维护该段线路的义务,况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孟跃、宁晋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石勇及荆邱村二十人组成的建房班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对三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二十年,共计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9771元。3.医药费87元。4.死者母亲冯伶香1941年10月4日出生,现年72周岁,育有四个子女,尚需八年的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8元。以上共计19220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较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故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12206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应属丧葬费用中的一部分,与丧葬费部分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受害人冯京卫、董孟跃、董石勇和荆邱村十九人组成的建房班等四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荆邱村建房班十九人与三原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董孟跃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董石勇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与荆邱村建房班所有成员十九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申请对荆邱村十九人组成的建房班的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被告董孟跃应当赔偿63661.8元。被告董石勇应当赔偿424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孟跃赔偿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因冯京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石勇赔偿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因冯京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冯伶香、杨霞、冯晓兵负担2525元,由被告董孟跃负担1515元,被告董石勇负担1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玉平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申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