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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杜某、王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杜某,农民。原告:王某,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比我大17岁,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被告经常偷东西,最后因盗窃罪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服刑后,被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我比原告大17岁是事实,但这是原告知道的,是原告乐意的。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是事实,我家中有一80多岁的老母亲,我只能抽空出去工作,我介绍人到新疆拾棉花,每介绍一个给200元。原告说我经常盗窃不是事实,我是开发区佃户屯派出所派下去卧底的,是帮助派出所搞侦查工作的,我在一审开庭时没有说出这一情况,是因为工作的保密关系,我没给原告说明这一情况,是怕原告担惊受怕。在给原告奶奶吊孝那天,原告怀着槐树陈的孩子,出现大出血,原告给我打电话,是我给佃户屯医院打电话叫的救护车,并陪着一同去的医院,因为我的及时签字,才挽救了原告的性命。当时在佃户屯派出所原告曾承诺不论我判多少年,10年-15年她都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王某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告杜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