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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芳,苗进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杨艳芳,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78********。委托代理人杨文平,男,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被告苗进良,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固义乡西固义村,身份证号1304271974********。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芳与被告苗进良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平和被告苗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便不与我照面,我也找不到被告,我们未典礼,也未同居生活。双方没有财产往来。2011年6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无奈我于2011年10月13日撤诉。由于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苗进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在原告娘家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建一院房屋和一网吧。我在煤矿井下打工,自2003年开始除了回来探亲将钱带回来外,我每月定时往家里寄钱3000元—4000元,钱均打入原告父亲杨文平的账户里,现钱均在原告手中。2010年原告称没有钱建房从我父亲处拿18000元,从我弟弟处拿钱30000万元。我为了这个家在外辛苦工作,原告在家有第三者并与网友会面,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因此,要求原告将财产说清,孩子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4月28日同居生活,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同居后于2004年2月16日生育女儿苗家楠,2005年2月28日生育儿子苗盛旗。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开始感情不错,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1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被告主张2010年农历8月在位于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建院落一座(北屋五间、南屋五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其每月向原告父亲杨文平账户里打钱3000元—4000元和原告借其父亲苗伦青、弟弟苗卫民的款,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2000元汇款收据1张和苗伦青、苗卫民书证各1份。根据河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两份、(2011)磁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汇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并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苗家楠、苗盛旗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无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两个子女苗家楠、苗盛旗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两个子女抚养费不能超过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50%,故应承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为每月280元。被告主张2010年农历8月在位于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建院落一座(北屋五间、南屋五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每月向原告父亲杨文平账户里打钱3000元—40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2000元汇款收据1张,但并不能证明其每月汇款3000元—4000元,况且是被告和原告父亲之间的经济来往,本院不作处理;主张原告借其父亲苗伦青、弟弟苗卫民的款,虽有苗伦青、苗卫民书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认可,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艳芳与被告苗进良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苗家楠、苗盛旗应随被告苗进良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各280元,从2012年5月份开始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