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红、李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国荣,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河源,男,汉族,住射洪县。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波,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安红,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祖明,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富民银行)与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口矿业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川禹羌担保公司)、安红、李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于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国荣、何源,被告通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红、李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富民银行诉称:被告通口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向原告北川富民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起向其分四笔发放货款合计2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技改过程中需支付的劳务费和设备安装费,并由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被告安红、被告李祖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8月7日,200万元贷款全部到期,被告通口矿业公司公按合同约定归还了第一期本金30万元,剩余170万元全部逾期,且借款人毫无还款意愿,拖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56809.24元。为此,原告北川富民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口矿业公司归还本金17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被告安红、被告李祖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口矿业公司辩称: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归还本金及正常利息有计算也无异议,但不应计算复利,复利计算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予以剔除。被告原意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无异议,但此笔借款系用于设备安装,应先由借款企业用设备进行还款,不足部份再由担保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安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祖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口矿业公司因扩能技改,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北川富民银行提交《关于技改资金借款的申请》,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1年8月8日,原告北川富民银行与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北川富民银行向被告通口矿业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用于技改过程中需支付的劳务费和设备安装费,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借款利率为每月8.3125‰,被告通口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分4次提取借款,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2年2月7日30万元、2012年8月7日30万元2013年2月7日30万元、2013年8月7日110万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等。该合同第十一条11.5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加收复利。被告安红、被告李祖明于同日、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与分别与原告北川富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北川富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口矿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分4次在原告北川富民银行提取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通口矿业公司向原告北川富民银行归还了2012年2月7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结清了借款2013年4月21日前的借款利率,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北川富民银行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提取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口矿业公司与原告北川富民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安红、李祖明与原告北川富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对被告通口矿业公司提出的原告北川富民银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北川富民银行与被告通口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仅约定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复利,并未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通口矿业公司也实际提取了200万元借款,故此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北川禹羌担保公司提出的应先用被告通口矿业公司的设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足部份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纳。原告北川富民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0万元:2012年8月8日起按每月12.4688‰,欠款利息按每月12.4688‰计算复利;本金30万元:2013年2月8日起按每月12.4688‰,欠款利息按每月12.4688‰计算复利;本金110万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7日按每月8.3125‰利率计息,2013年8月8日起按每月12.4688‰,对欠款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每月12.4688‰计算复利),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红、被告李祖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安红、被告李祖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