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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唐胜宽与孔令双、赵蕊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宽,孔令双,赵蕊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唐胜宽,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双,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赵蕊萍,女,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唐胜宽与被告孔令双、赵蕊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双、赵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胜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购买材料所需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在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讨下,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被告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2031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履行保证责任垫付款20314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孔令双、赵蕊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的工厂需购买材料急需资金,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作出担保。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止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31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履行保证责任垫付款203142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双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该笔垫付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笔垫付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双、赵蕊萍返还原告唐胜宽代其归还的借款20314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7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7元,由被告孔令双、赵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华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唐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