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章××。被告宋××。原告金甲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宋××以开店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现金交付给被告10000元,由被告宋××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息3%。被告宋××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乙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50元(该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0%的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宋××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0%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本金乙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50元,合计人民币13250元(该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陆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