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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郑光春与黄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春,黄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郑光春。委托代理人万情英,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勇。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做煤炭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于2011年8月5日出具三份借条,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8128.8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是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利息人民币6000元,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人民币2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其在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的应收煤矿共计人民币487000元,其余借款将从本人的其他债权中归还,所有的本人债务与郑光春无关。二、原告及其妻子曾玲从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按单笔提现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金额起算,累计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958500元,单笔提现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三、原告及其妻子曾玲各有房产一套,分别是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业区鹏基上步单身宿舍503栋130号(建筑面积35.42平方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水径村华浩源四期1栋C座17E(建筑面积133.23平方米)。四、原告开办了深圳市安奇顺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申报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4753469.40元,累计金额人民币17197151.89元。五、原告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其与被告交谈,被告称煤价下跌,生意不好做,无力还款。原告提交短信证明被告向其发短信称“阿光…没有办法…今年是没办法了。我知道说什么都没有用了…我把号码卖了生活…过完年你上来再联系吧…想怎么弄我都不会有怨言的…”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取款流水单、房产证、公司纳税申报单、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流水单、房产证、公司纳税申报单可佐证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支付能力。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短信亦佐证借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分析,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关于利息的主张,鉴于原告请求从2012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春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2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共计人民币15614元,均由被告黄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