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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与曹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曹生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负责人:胡志新。委托代理人:姜能飞。被告:曹生根。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以下简称苏庄信用社)为与被告曹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庄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曹生根以经营土茶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月利率8.20000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生根归还借款本金8459.6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生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庄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生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具有金融借贷关系等事实。被告曹生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能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关系等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曹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曹生根以经营土茶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月利率8.200005‰,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4月4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生根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生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贷款计人民币8429.6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738.47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生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