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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与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仇江门。法定代表人金××。原告王××与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王××借款总共人民币肆拾万元,第一次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原告实际汇款日2007年4月5日),第二次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出具四份借据,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和应支付的利息176000元,2013年4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应付利息4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0万元,支付以上款项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176000元,及2013年4月6日至起诉日的利息48000元,以上合计624000元,起诉日后依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投资协议书二份、利息结算单一份、农某某用合作社信汇凭证回单一份、被告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并且双方进行利息结算的事实。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王××与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投资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不参与被告生产经营活动,不参与任何形式的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原告接受投资款25万元后,每年支付原告分红款5万元,投资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结清最后一次的分红款和全额的投资款。原告于2007年4月5日汇付被告25万元。2010年4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40万元,每年分红款捌万元;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协议书。原告与2010年4月8日现金支付被告15万元。2011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后未再支付。2013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利息结算单,载明:“兹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实际本金为40万元整,借款利息结算从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为一年,利息为8万元整。2012年4月5日到2013年4月5日为一年,利息为96000元整,总欠息两年,利率是2%,总欠金额为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并交付被告40万元款项,后双方以利息结算单形式确认该款项为借款,并对本金、利息进行结算,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单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故对2013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息人民币576000元,并对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舟山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