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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份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5月间双方又发生吵架后,被告即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闫某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2、证人袁延奎、闫照虎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5月份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回来过,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均未找到。3、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1年5月份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对某村支书袁某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被告王某是其村村民,外出有10多年了没有回来过,也不知在什么地方。2、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闫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孩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同时证明其从记事时起就没有见过母亲,期间亦未与其联系。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闫某乙及袁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1997年2月28日婚生男孩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5月间双方又一次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外出后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亦不与家人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闫某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1年5月间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外出,双方互无联系,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十二年的时间没有共同生活过,且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并无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且孩子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孩子闫凯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鲁鸣审 判 员  张朝领人民陪审员  金富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