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与杭州坚××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杭州坚××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0484-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包××。被告:杭州坚××贸××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欣××”)为与被告杭州坚××贸××司(以下简称“坚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欣××的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成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欣××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吨/年二苯醚项目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00元。合同还就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纠纷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1798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8000元。原告明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收货函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调查,经该局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均未进行抵扣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坚成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抵扣认证,本院对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货款为4400000元,被告已支付260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涉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设备交货后两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合同总价款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设备交货后12个月付清。被告坚成公××出具的收货函证实被告收货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的货款额,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设备交货后12个月付清,被告坚成公××出具的收货函证实被告收货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故质量保证金440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坚××贸××司支付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2元减半收取10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91元,由原告宁波××化工机械××责任公司负担3791元,被告杭州坚××贸××司负担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