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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秀,徐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XX秀。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贵。被告徐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XX秀与被告徐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秀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英全、李洪贵,被告徐彪,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秀诉��,2012年12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彪驾驶长安牌川AW43**号轻型货车,从新都区蜀龙路方向沿围城路往三木路方向右转与原告XX秀驾驶的电瓶车碰撞,致原告XX秀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秀住院22天,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徐彪赔偿原告XX秀各项损失共计222057.8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徐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无异议。川AW43**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诉前为原告XX秀垫付现金202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W4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原告XX秀的具体赔偿请求过高,待举证、质证阶段再说。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为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彪驾驶长安牌川AW43**号轻型货车,从新都区蜀龙路方向沿围城路往三木路方向右转与原告XX秀驾驶的电瓶车碰撞,致原告XX秀受伤住院2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第013518号认定书认为被告徐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8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同年5月30日作出的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9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XX秀颅骨修补费用25000元,误工时间60天,营养14天,护理14天。另查明,原告XX秀为城镇居民。本案吴祖福与舒玉琼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原告XX秀等四个子女。川AW4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徐彪为原告XX秀垫付现金20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为9900元。原告XX秀医疗费住院65310.09元、门诊333.6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XX秀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836号、第987号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情证���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XX秀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2514.95元,自费药费18128.74元【(住院65310.09元+门诊333.6元+再医费25000元)=90643.69元×2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85289.4元(20307元/年×20年×0.21),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76元(5366.7元×5年÷4人×0.21);4、误工费8640元(评残前一天144天×60元);5、护理费(22天+14天)×60元=216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XX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营养费(22天+14天)×15=540元;9、住��伙食补助(22天+14天)×15=540元;10、鉴定费2785元;上述损失共计199506.8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XX秀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XX秀68593.11元(199506.85元-110000元-鉴定费2785元-自费药费18128.74元=68593.11元)。被告徐彪应支付原告XX秀自费药费18128.74元+鉴定费2785元=20913.74元,被告徐彪在本案诉前为原告XX秀支付了20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为99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XX秀168693.11元,被告徐彪应支付原告XX秀713.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秀168693.11元;二、被告徐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秀713.74元;三、驳回原告X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秀垫付,被告徐彪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内容时一并向原告XX秀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