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付兴雨与邹术刚、李延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雨,邹术刚,李延亮,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付兴雨。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邹术刚。被告李延亮。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付兴雨与被告邹术刚、李延亮、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邹术刚、李延亮,被告李延亮与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军及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术刚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北外环路天旭太阳能公司对面,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延亮系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车主,挂靠在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63.64元(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邹术刚、李延亮、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邹术刚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被告李延亮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延亮辩称:被告系鲁V×××××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邹术刚系被告李延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V×××××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并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3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术刚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北外环路天旭太阳能公司对面,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及案外人魏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魏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魏雷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延亮,被告邹术刚系被告李延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案外人魏雷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魏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915.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0元,庭审中,被告李延亮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款。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703元。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其系诸城市恒信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06.8元,误工费共计12427.2元。并提供诸城市恒信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二、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由父亲伏志山护理,伏志山系山东希凯特汽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56.3元,护理费共计6733.44。并提供山东希凯特汽车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为证。经质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三、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邹术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鲁V×××××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延亮承担,因被告邹术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李延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V×××××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故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李延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7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系依鉴定报告作出,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也未按证据规则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427.2元,护理费为6733.44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427.2元、护理费6733.4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163.64元。原告的损失与案外人魏雷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45263.6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延亮、邹术刚、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李延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延亮1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兴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63.64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李延亮垫付款18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6元,被告李延亮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