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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汤丽华,李其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汤丽华,李其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70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华,女,汉族。被告李其白,男,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汤丽华、李其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丽华、李其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9年12月3日,光大银行与汤丽华、李其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汤丽华发放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241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汤丽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汤丽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汤丽华、李其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汤丽华向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光大银行向汤丽华发放贷款62万元,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汤丽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有权依约要求汤丽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汤丽华、李其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其白应与汤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光大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700元。现请求判令:1、汤丽华、李其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8707.0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9782.75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587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2、光大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丽华、李其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汤丽华、李其金息夫妻。2009年12月3日,光大银行与汤丽华、李其白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汤丽华发放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241个月,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汤丽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汤丽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汤丽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汤丽华、李其白以其所有的嘉荫园132-1101号房产为汤丽华向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光大银行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同日,光大银行向汤丽华发放贷款62万元。2011年11月14日,光大银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05**号)。汤丽华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汤丽华尚欠贷款本金558707.0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9782.75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汤丽华、李其白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丽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汤丽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银行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其白应与汤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丽华、李其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558707.0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9782.75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587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光大银行对登记于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0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汤丽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870元,由汤丽华、李其白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光大银行预交,汤丽华、李其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