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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宫宝住与时凤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宫宝住,农民。被告时凤伶,农民。原告宫宝住与被告时凤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宝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凤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宝住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时凤伶丈夫梁瑞盛因交大车月租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有欠条证实。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梁瑞盛催要欠款,一直未还。2012年10月,梁瑞盛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称没有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时凤伶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什么时候有钱我什么就还原告,因为我丈夫在2012年10月因交通事故去世了,我现在上班一个月工资也就2000元,我还有两个孩子及三个老人需要照顾,另外车还没能卖掉,车的保险也还没有报下来,所以只能是等有钱了才能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时凤伶丈夫梁瑞盛向原告宫宝住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为原告宫宝住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宫宝住找被告丈夫梁瑞盛催要欠款,梁瑞盛未能还款。2012年10月,被告时凤伶丈夫梁瑞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时凤伶称没有能力偿还,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欠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时凤伶丈夫梁瑞盛向原告宫宝住借款,虽梁瑞盛已经死亡,但有欠条证实,且被告时凤伶对此笔债务亦予认可,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凤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宫宝住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芝保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人民陪审员  马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