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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大名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5时10许,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顺大名县城至旧治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旧治乡卫生院前时,将在道路西侧的孙J芳碰撞致伤。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J芳的伤情为重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5时10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顺大名县城至旧治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卫生院前,躲绕路坑时,将在道路西侧的孙J芳碰撞致左侧眼球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J芳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证言,2012年10月2日16时许,她接到丈夫张某的电话说出车祸了,后她赶回村,听她三叔陈某丙说张柱开陈某丙的三马车同陈某乙去旧治村借打玉米机,走到某卫生院前撞了一名妇女,后不知道张某去哪里了,张某没有驾驶证。2、证人陈某乙证言,2012年8月17日(农历)中午,他和张某开三马车给其三叔陈某丙收玉米,当顺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某卫生院大门口时,三马车右侧减震器坏了,失去控制后直冲到路西侧,撞了一名妇女,又撞到了树上。后给陈某丙打电话,陈某丙到后就抬车把那个妇女救出来,因害怕挨打三人就向北走了。他和张某都没有喝酒。3、证人陈某丙证言,2012年8月17日(农历)中午,张某和侄子陈某乙给他帮忙收玉米,15时许张某开他的三马车拉着陈某乙去借剥玉米机。一会儿陈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在旧治乡卫生院门口出事撞人了。他开摩托车到出事地点后,看见三马车撞在路西侧树上,还压着一名妇女,就赶紧喊人抬了抬车,把人救出来。他害怕她就旧治村的人,就开摩托车向北走了,张柱和陈某乙也走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日,她和丈夫、孙J芳都在旧治乡卫生院输液,下午两点左右,孙J芳输完液急着回家,就到卫生院门对过的一棵大杨树下坐着等车。她和丈夫去地里拾玉米,等回来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没有看见三马车方的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三点左右。5、证人陈某丁证言,2012年10月2时下午三点,其正在旧治乡某院药房工作,来了两个人,说门外面出车祸了,找个外科医生,他说外科医生没来,他们就走了。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载明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7、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认定,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后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而是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J芳无责任。8、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名县公安局(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2)6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孙J芳头面部外伤致左侧眼球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9、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的蓝色双力牌三轮汽车系张柱持有。11、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9日,张某到大名县旧治乡派出所投案自首。12、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孙J芳常住人口信息在卷佐证。13、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及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柱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代理审判员  梁文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