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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街19号。法定代表人马银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宁高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员工,住稷山县振兴南路稷医新村。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南。法定代表人吴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高奎你、被告物资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18万元,原定于2007年12月22日归还,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借款人自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为抵押物;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起息日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9.18%计算;200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8%上浮50%计至借款还请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凭证1张,证明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8万元,到期日期2007年12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9.18%,当日我公司就将借款支付被告;(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登记证及动产抵押清单2张,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借款人自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作为抵押物;(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我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物资贸易公司辩称:借款日期及数额属实,2007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超过诉讼时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物资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3)中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3)中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持有异议,认为催收通知单无原告单位公章,2011年2月16日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此后再未催收过,至此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没有催款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公章,所签名人身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是指借款人,而不包括担保人等其它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虽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吴世杰系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张银枝系该公司聘请的监事,其代表该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农业银行借款18万元,原定于2007年12月22日归还,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借款人自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为抵押物;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据此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物资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晋MC879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货损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为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规定: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条款规定的是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损坏,并未规定一定是车辆碰撞或倾翻造成货物损坏,故货物由于倾翻而进一步碰撞、挤压造成损坏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5390元×(1-10%)=138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的晋MC879挂车车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的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损13851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