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8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至今没有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和,现已分居。请求判决:一、由原告杨某抚养小孩张某乙;二、共有的厢房等财产各分割一半;三、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被告张某某辩称:两个小孩我都不同意由杨某抚养,财产一人分一半和债务一人还一半我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2月8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厢房一层三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有共同债务以被告张某某的名字在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甲山分社贷款40000元和在原告杨某胞弟杨某甲处借款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某已作绝育手术。原、被告有出租车押金3万元押于车主谭某某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经本院告知后,原、被告双方仍不愿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应当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告杨某已作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厢房一层三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当平均分割。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明确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厢房三间,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欠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甲山分社贷款40000元和在原告杨某胞弟杨某甲处借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由原告杨某偿还杨某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甲山分社借款40000元。对于出租车押金3万元,可按共同债权处理,由原告杨某所有,并由杨某支付张某某10000元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二、共有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厢房一层三间由被告张某某享有管理使用权;三、共同债务欠杨某甲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欠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甲山分社贷款4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四、出租车押金30000元由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和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绯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