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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院以苍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7月份间,被告人梁某多次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各个网吧,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作案6起,涉案金额134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大安红日网吧,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应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灵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25元)。2、2013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苍南县××世纪龙网吧门口��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425元)。3、2013年7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避风港网吧,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4、2013年7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影业网吧,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奔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843元)。5、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影业网吧,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奔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80元)。6、2013年7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快乐网吧,以撬锁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甲放于此的一辆吉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65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某、林某、袁某、王某、苏某、颜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0773元及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返还各被害人(其中应某某2425元、王某某3425元、林海2843元、苏某某2080元、颜某厥2652元,袁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