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鸿久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凤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法定代表人:杨伟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青,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永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静王路。法定代表人:黄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鸿久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法定代表人:马志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术彬,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第三人: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诉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被告天津市永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盛公司”)、第三人天津鸿久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原告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淄商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润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青、被告永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宏、第三人鸿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术彬、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丢失出票银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出票人为淄博晶达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天保工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号码为301000512105641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发出公告,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天钢公司申报权利。经审查票据,被告永恒盛公司系在原告之后在票据上盖章的持票人。但原告与被告永恒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两者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永恒盛公司获得该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天钢公司是2011年12月14日从鸿久盛公司取得该票据,此时正处于该票据的公示催告期内,其转让票据行为应属无效。故两被告皆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该票据上的权利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号码为3010005121056414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安泰公司对于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的独立请求权辩称,保润达公司请求不能成立,其恶意出具相关证据给本案增加了很多变数,要求将其涉及的伪证责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天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对原告的失票人资格表示怀疑。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对持票理由、过程及丢失细节进行说明和描述,对挂失的关键时间是哪日也没有陈述清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失票人资格,否则就是伪报丧失。其次,即使鸿久盛公司转让给其公司票据行为无效,原告也无权主张权利。根据票据法理论中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某一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我公司取得该票据行为无效,票据权利也归鸿久盛公司,而不归于原告,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作为背书人的原告与持票人天钢公司之间的所有转让票据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发回重审后又补充答辩,鸿久盛公司系天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天钢公司的销售平台,保润达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鸿久盛公司,鸿久盛公司又背书给天钢公司,鸿久盛公司完成的是天钢公司的贸易平台功能,若本案票据因公示催告期内转让无效,则票据权利应该属于保润达公司。其对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的独立请求权辩称,鸿久盛公司应为合法票据持有人,因公示期间转让票据无效,票据权利归鸿久盛公司的前手即保润达公司。被告永恒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丢失票据,属于伪催告,在伪催告后,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伪催告产生的法律后果,除应依法驳回诉求外,还应对伪催告人进行民事处罚;第二、永恒盛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下手系永恒盛公司,永恒盛公司曾经是票据合法持票人,后来因被告与保润达公司发生真实的贸易关系,把票据转让,现在永恒盛公司没有持有票据,原告起诉与永恒盛公司无关;第三、原告所请求的对象是因案外人高广亮将票据拿走没有支付对价,原告应当向高广亮主张支付对价,原告以票据纠纷主张无法律依据。高广亮拿走票据,原告已报案,应由高广亮承担责任,不应当由背书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且未丢失票据,对于其损失只能向高广亮以民事案由主张,应驳回原告诉求。其对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的独立请求权辩称,永恒盛公司已经将票据背书给保润达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未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合法有效,对其独立请求权无异议。第三人鸿久盛公司述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没有理由以自己与其前手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抗持票人。原告曾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因背书转让行为丧失了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和票据不能分离,故原告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票据权利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起返还票据之诉,故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鸿久盛公司在原审中以其于2011年11月26日基于钢坯买卖合同从保润达公司获得票据,是原告之后第四个合法背书人,取得票据合法,在原告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后,天钢公司将票据予以退回,鸿久盛公司理应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为由,对涉案票据提出独立请求权,请求判令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其在第三人保润达公司在重审过程中对涉案票据提出独立请求权后辩称,对保润达公司的诉求予以认可,但是保润达公司与鸿久盛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已经完成,至于诉讼中的问题是因原告的伪催告造成,建议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处理。第三人保润达公司提出独立请求权述称,其因买卖关系于2011年11月26日收取票据前手永恒盛公司诉争承兑汇票,保润达公司收票后向其前手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付了票据。保润达公司收票后,因钢坯买卖合同关系将诉争承兑汇票背书后手用于支付钢坯货款。因票据“前手”安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对诉争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保润达公司背书后,票据后手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等事实、理由,保润达公司申请对该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请求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判归保润达公司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谁享有涉案的出票人为淄博晶达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天保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号码为301000512105641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涉案票据票面显示的票据背书顺序为:山东天保工贸有限公司-安泰公司-永恒盛公司-保润达公司-鸿久盛公司-天钢公司,现在涉案票据实际由第三人鸿久盛公司持有。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25日自案外人山东天保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26日丢失该票据,被告永恒盛公司虽为在原告之后在票据上盖章的后手持票人,但原告与其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永恒盛公司获取涉案票据无法律依据,其又将票据转让给其后手的行为亦不合法,原告系涉案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曾经合法持有票据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原告并非涉案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对于被告永恒盛公司如何取得涉案票据的问题,其主张涉案票据并非原告丢失,并且原告在另一案中的诉状陈述丢失票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与本案相互矛盾,实际情况为原告财务负责人李玉琛将涉案票据背书后直接交付案外人高广亮,高广亮通过另一自然人孙玉明要将其持有的几张汇票(包括本案汇票)进行转让,孙玉明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刘玉娥向永恒盛公司转让汇票,永恒盛公司向刘玉娥支付了等额对价。被告永恒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李玉琛录音一份、协议一份、银行付款记录一份、付款记录一份、另一案件诉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孙玉明、刘玉娥、韩丽娜出庭作证。刘玉娥出庭陈述其从孙玉明处得到涉案汇票转给被告永恒盛公司,永恒盛公司给其丈夫于广顺的卡上打了100万元,其又将于广顺卡上的100万元打到孙玉明卡上。孙玉明则出庭陈述涉案票据是由他从案外人高广亮处取得,其又交给刘玉娥让其帮忙兑换现金。原告对于被告永恒盛公司陈述的票据取得经过不予认可,其否认曾将汇票交给过高广亮,但在经过原告质证的李玉琛的谈话录音中,其曾两次谈到“他(高广亮)把票拿走了”及“他(高广亮)那个姨过了三四天都没给我打款”之陈述。在其当庭陈述中,也谈到因高广亮走后汇票不见了,其曾怀疑是高广亮偷走的,只是在公安人员对高广亮询问时,高广亮予以否认。对于被告永恒盛公司的后手保润达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经过,第三人保润达公司及被告永恒盛公司均主张,保润达公司因与永恒盛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带钢”购销关系,2011年11月26日,永恒盛公司向保润达公司支付涉案票据后,保润达公司也已履行了交付带钢的义务,保润达公司还于2011年12月2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三人保润达公司及被告永恒盛公司对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收款单一份(永恒盛公司提供的为第二联:客户、保润达公司提供的为第三联:财务),收款单记载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收款方式为“承兑”,金额100万元,并在右上角标注汇票尾号“6414”;2、增值税发票六份(永恒盛公司提供的为第二联:抵扣联、保润达公司提供的为第一联:记账联),保润达公司主张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该100万元包含于上述发票其中;3、发货单一宗(永恒盛公司提供),永恒盛公司主张保润达公司所发价值100万元的“带钢”包含于其中。原告安泰公司对于收款单、发货单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记载金额已超过500万元,不能证明包含本案汇票金额。被告天钢公司及第三人鸿久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的后手鸿久盛公司以及天钢公司取得票据的经过,鸿久盛公司及天钢公司原先在原审中均主张鸿久盛公司系天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鸿久盛公司系在于2011年11月26日与保润达公司签订钢坯买卖合同后,于2011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汇票,鸿久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将此汇票转让给被告天钢公司,因天钢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后又将票据返还给鸿久盛公司,意即第三人鸿久盛公司为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前的合法持票人。第三人鸿久盛公司对此提供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往来账收据一份、保润达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货单一宗作为证据,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伪造,并在重审过程中提供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调取的保润达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佐证,在此证明中第三人保润达公司陈述其与鸿久盛公司无业务往来,涉案汇票系其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给天钢公司货款的一部分。保润达公司在重审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其当庭表示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内容实际没有矛盾。另外第三人保润达公司还提供了往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于2011年12月14日将共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天钢公司(其中包括涉案100万元汇票)。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鸿久盛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矛盾。被告天钢公司及第三人鸿久盛公司对于该证据亦无异议,并且均认可保润达公司对涉案票据的独立请求权。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涉案汇票系其丢失为由,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期间,第三人鸿久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天钢公司;被告天钢公司得票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认为,在本案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安泰公司和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第三人鸿久盛公司皆主张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而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则应以谁是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准。原告曾经合法持有过票据,在其失去对汇票的持有前,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当汇票转为他人持票,且又几经背书转让后,则无论原告以何种原因失去对票据的持有,只要持票人系合法、善意取得,原告都失去了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权。第三人保润达公司与被告永恒盛公司各自财务凭证中保存的收款单、增值税发票各联之间相互印证,并与被告永恒盛公司的发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保润达公司是基于其与永恒盛公司的正常的“带钢”买卖关系,善意取得了背书连续的涉案汇票,涉案汇票的取得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得票时间不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间以内,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保润达公司实际取得汇票的具体日期,故不能以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推定其是在汇票到期日背书取得。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保润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恶意,故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系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应享有涉案票据权利。而第三人鸿久盛公司虽在原审中主张其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通过第三人保润达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的往来收据证据显示,涉案票据是由保润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即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期内才交付给被告天钢公司,并且被告天钢公司及第三人鸿久盛公司对此证据均已认可,故第三人鸿久盛公司提出的其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独立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是出票人为淄博晶达建材有限公司、号码为301000512105641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享有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所载款项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天津鸿久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独立请求权。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其自行负担;第三人天津鸿久盛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其自行负担;第三人天津市保润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其自行负担2300元,由原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雪兰审判员 贾 磊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