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林厚与白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厚,白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14号原告白林厚,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松,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存华,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白林厚与被告白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与被告白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厚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白存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呼���亮为被告白存华担保。被告白存华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12日。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存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林厚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存华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被告白存华辩称:被告已将该借款还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存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存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林厚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白存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存华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白林厚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要求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1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成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3.2%,但是诉讼中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存华辨称已将借款还清,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林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存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绘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