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崔树国与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国,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68号原告:崔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君,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倩,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原告崔树国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利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7月2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辖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君与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国诉称,2012年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了利津县境内的荣乌高速利津连接线01合同段公路,2012年5月以来,原告崔树国根据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筑路用砂石料并由其供应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或者直接供应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因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违约未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影响了工程进度。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那雨生经理来利津协调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经协商,那雨生经理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崔树国出具还款“承诺书”,担保向原告崔树国支付砂石料款68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34万元,10月25日付清余款。但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后,即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砂石料款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过数额较大的费用,怀疑原告存在不正当交易,在未调查清楚前,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与实际对账欠款数额不符,实际欠款应当是376556元,而不是38万元。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原告崔树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直接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供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崔树国支付的30万元,是基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是一种代付款行为,并不是对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付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了利津县境内的荣乌高速利津连接线01合同段公路,由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供应筑路用砂石料。2012年5月20日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崔树国签订了砂石料买卖协议,协议书就供货量、价格、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崔树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崔树国石子款6765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为索要欠款影响了工程进度,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那雨生来利津协调处理。经协商,那雨生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崔树国出具还款“承诺书”,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诺向原告崔树国支付砂石料款68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前支付34万元,同月25日前付清余款34万元。并特别注明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担保,如2012年10月12日前未收到第一笔付款,则所有欠款一次性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付清后才能继续施工。但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仅支付了原告3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万元,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崔树国。一、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工程所需石子(1-2,1-3)等原材料均由乙方总包供料,在乙方供料及时前提下,甲方不再在利津范围录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供料。二、双方商定所供材料价格参照滨州有关料场及拌站所购材料价格,材料价款均由甲方承担,价格波动时,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承担10元/吨的运费。三、付款:乙方进料总额达10万元,为乙方预交进料保证金,暂存甲方,以后每定料20万元为一个结算点,即定料20万元结算付清后,再继续供货,以此类推,待甲方告知乙方停止供料时,甲方将所欠乙方材料款(含1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结算付清。四、在甲方料款结算及时的前提下,乙方保证所供材料供货及时,若甲方出现货款拖欠,乙方可自行停止供货,不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延误甲方用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执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六、原料现行价格为(以下价格均不含运费):石子(1-2,1-3)55元/吨,石子(0.5-1)53元/吨,石粉45元/吨,(价格如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利津法院处理。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注明:自2012年6月10号开始,石子(0.5-1)调整为52元/吨,石粉42元/吨(1-2,1-3价格不变),甲方纪秋签字,乙方崔树国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10号。用以证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崔树国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购买砂石料的有关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系原告崔树国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欠崔树国碎石材料款68万元整,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承诺于2012年10月12日前付欠款34万元,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欠款34万元,保证工程结束之前全部付清。承诺人那雨生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另张某签字。同时注明: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担保,如2012年10月12日前未收到第一笔付款,则只能所有欠款一次性由中国新兴付清后才能继续施工。那雨生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对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崔树国碎石材料款68万元(其中料款676556元,利息损失3444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那雨生不是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该承诺书更像是债务转移,而不是付款保证。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那雨生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属单位道桥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授予那雨生的职权是监督和施工管理,并没有授权他对债务进行担保和承担。那雨生签字承诺是在原告带领人员阻拦被告施工的情况下,无奈才签的字。如果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担保付款,也是对第一笔付款34万元进行的担保,并不是对整个债务进行的担保付款,且系一般保证关系,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分析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属单位道桥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那雨生签字确认,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签字人那雨生所在单位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并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予确认。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那雨生为了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顺利施工,维护公司利益,代表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告承诺,担保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68万元能够按时付款,并自愿承担付款担保责任。那雨生身为被告下属单位道桥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作出付款担保的承诺,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对那雨生的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承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3、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利津县某局副书记张某证实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派那雨生来处理的拖欠原告砂石料款的问题,他在承诺书上亲自签上了“张某”的名字。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现场承诺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证人张某未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崔树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崔树国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崔树国的砂石料款系自身债务,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无关。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崔树国砂石料款应为676556元。原告崔树国质证认为,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作出的承诺,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2012年10月10日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认可在676556.00元的欠条上书写了还欠376556.00元。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欠条的形成认为是在原告阻拦施工的前提下被迫书写,而2012年10月2日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注明的是欠原告碎石款68万元,2012年10月10日欠条上原告书写的欠款为376556元,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应当以2012年10月10日欠条上最后所欠的数额作为实际欠款。本院分析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并没有确认,且该承诺书系二被告之间的承诺,原告并不知情,承诺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不予采信。欠条系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实际对账后的所欠砂石料款的书证,证明了欠款总额为676556.00元,在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后,原告认可还欠376556.00元,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欠款数额为376556.00元。2、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受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崔树国支付了30万元货款。原告崔树国质证认为,该委托书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打印好后让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签的字,是二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委托事实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该委托书系二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对原告产生证明效力,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崔树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崔树国承认其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的材料供货协议产生了债权债务,因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而委托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代付货款,原告对代付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且第一笔款项由34万元也变更为30万元。原告崔树国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自己打印好后让原告签的字,原告保证的内容是收到30万元后不再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要了,剩余的款项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当时是原告跟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要34万元,被告让原告开发票,后提出让原告给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留下3万元现金,被告说自己去开发票,于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就给原告打了30万元,并提出不能打款给个人,于是就让被告将30万元打到了东营市海河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本院分析认为,该份承诺书主要内容系打印,原告仅对收到30万元货款和不再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重复索要该款进行承诺予以认可,对打印内容质证称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崔树国是在保证人处签字,结合原告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崔树国收到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30万元货款。原告崔树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原告崔树国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5、照片打印件一组及关于《一合同施工受阻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工地进行了阻拦施工。原告崔树国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道路上的人员是在索要欠款,并不是阻拦施工,施工受阻情况汇报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自己出具,与原告无关。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崔树国不予认可,且施工受阻情况的汇报系被告单方形成,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树国与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崔树国提供的货物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付款,而被告却迟延付款,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76556.00元,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崔树国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376556.00元,对该欠款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为不影响自己的施工进度,委派下属单位道桥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那雨生向原告崔树国作出书面承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自愿对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崔树国货款676556.00元及违约损失3444元共计38万元承诺担保付款,且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依据承诺书实际已经向原告崔树国履行了30万元,那雨生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承诺担保付款行为,故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对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崔树国货款376556.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给原告崔树国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崔树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崔树国主张的拖欠货款38万元中的违约损失3444元,虽然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承诺书中也进行了付款承诺,但是该承诺书系其单方承诺,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对该违约损失并不认可,且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30万元货款后,自己认可尚欠其货款共计376556.00元,并没有再行对违约损失3444元进行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崔树国主张的违约损失3444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树国货款376556.00元。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崔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崔树国负担63元,被告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6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润波审 判 员 纪晓娜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