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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济立,简翠兰,梁积腾,曾保东,曾仪蔚,李梅,凌远枰,梁恒贝,梁安权,陶雪瓦,梁克瑜,刘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济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书房队××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简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书房队××号。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健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积腾(曾用名梁亚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仪蔚(被上诉人曾保东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水××村××屋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梅(被上诉人曾保东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水××村××屋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远枰(曾用名凌二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恒贝,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横山××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安权(被上诉人梁恒贝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山××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雪瓦(被上诉人梁恒贝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横山××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克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陆屋镇××村××宝××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街队××号。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原定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因故改为2013年8月29日在黎塘监狱开庭。书记员张春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济立及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震、卢健辉,被上诉人梁积腾、曾保东、凌远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梁恒贝、梁安权、陶雪瓦、梁克瑜、刘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9日,被告梁积腾等人驾驶拖车从灵山县陆屋镇往陆屋茶场方向行驶,到达陆屋镇教坪村委会路口转弯时,被告梁积腾没有按照规定提前开启转向灯,差点与被害人张昌林等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对骂几句后,张昌林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往旧州方向行驶。被告梁积腾对张昌林等人的行为感到不满,叫被告曾保东帮忙拦停张昌林等人,随后被告曾保东开摩托车搭载被告梁恒贝追至陆屋镇教育路278号附近路段将张昌林等人拦停,被告曾保东叫被告梁恒贝拿砖块拦住张昌林等人的摩托车,并让被告梁恒贝在此看住张昌林等人,被告曾保东开摩托车转回将被告梁积腾接到该处,随后被告梁积腾等人与张昌林等人发生争吵,被告梁积腾打电话纠集被告凌远枰前来,并指使曾保东去纠集他人前来,被告曾保东骑摩托车回到陆屋镇“同城”网吧通知了被告梁克瑜、刘保,后被告梁克瑜、刘保与被告曾保东一起赶到现场。此时,被告曾仪蔚得知其儿子即被告曾保东在现场后,即叫其儿子曾保善前往将被告曾保东带离事发现场。在被告梁积腾指认张昌林等人给被告凌远枰等人辨识,双方争吵后便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除被告刘保、梁克瑜持械参与外,被告凌远枰持木棍打中张昌林的头部,张昌林受伤后被送往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11月20日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昌林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下导致外伤性、严重性颅脑挫伤出血死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五年。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梁积腾、曾保东、凌远枰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受害人张昌林致其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恒贝乘坐被告曾保东的摩托车前往,并拿砖块拦住张昌林的摩托车,守住张昌林等人,导致张昌林死亡创造了必要条件,被告刘保、梁克瑜则直接持械参与打斗,是造成张昌林死亡的协助因素。被告梁积腾、曾保东、凌远枰、梁恒贝、刘保、梁克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曾保东在案发时属于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亲即被告曾仪蔚、李梅承担,被告梁恒贝在案发时也属于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亲即被告梁安权、陶雪瓦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梁积腾、曾保东、曾仪蔚、李梅、凌远枰、梁恒贝、梁安权、陶雪瓦、刘保、梁克瑜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41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二、被告梁积腾、曾保东、曾仪蔚、李梅、凌远枰、梁恒贝、梁安权、陶雪瓦、刘保、梁克瑜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曾保东于2008年至案发时在灵山县陆屋镇创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人民币1000元,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曾保东分别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陆屋支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1.4元、187.59元。被告梁积腾的父亲代被告梁积腾及被告曾仪蔚代被告曾保东各赔偿了受害人张昌林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2010年11月19日,被告梁积腾驾驶拖车从灵山县陆屋镇往陆屋茶场方向行驶,到达陆屋镇教坪村委会路口转弯时,没有按照规定提前开启转向灯,在与被害人张昌林驾驶的摩托车将要发生相撞时,双方对骂几句后,张昌林已驾车离开现场往旧州方向行驶,但被告梁积腾对张昌林的行为感到不满,并通知被告曾保东骑摩托车搭载被告梁恒贝帮忙拦停张昌林,又召集被告凌远枰、梁克瑜、刘保前来参与打架,被告凌远枰持木棍打中张昌林的头部,致使张昌林受伤后被送往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11月20日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3日死亡,张昌林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昌林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下导致外伤性、严重性颅脑挫伤出血死亡。在事件中,被告梁积腾是导致张昌林死亡事件的召集者,应负事件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凌远枰实施的持木棍打中张昌林头部的行为是帮助被告梁积腾实施侵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及极高的社会危险性,该行为足以致使一个人死亡,是造成张昌林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凌远枰与被告梁积腾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曾保东自2008年至事发时一直在灵山县创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虽然被告曾仪蔚属于灵山县创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其儿子即本案被告曾保东在被告曾仪蔚具有股份的公司工作并领取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并无不妥,且被告曾保东在事发时已十七周岁零十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曾仪蔚、李梅提供被告曾保东在灵山县创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清册是编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曾仪蔚、李梅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曾保东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被告曾保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被告梁积腾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但其仍然积极为被告梁积腾实施侵权行为提供辅助,虽然在打斗过程中已被其哥哥曾保善带离现场,但其积极搭载被告梁恒贝并通知被告梁克瑜、刘保参与到事件中的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客观上助长了被告梁积腾违法行为的实施,对导致张昌林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梁积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曾保东的过错程度,其应负15%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由于被告曾保东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缺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能力,被告曾仪蔚、李梅作为被告曾保东的原监护人,应在被告曾保东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梁恒贝、梁克瑜、刘保知道被告梁积腾实施违法行为仍然积极参与,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梁积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梁恒贝、梁克瑜、刘保的过错程度,他们各应负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梁恒贝在事发时才十五周岁零三个月,被告梁安权、陶雪瓦作为被告梁恒贝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梁恒贝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梁安权、陶雪瓦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依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张昌林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计算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现侵权人被告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五年,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696元,被告梁积腾的父亲已代为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梁积腾对原告还剩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9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远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除被告曾仪蔚在事发后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外,被告曾保东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4.4元(计算为:116696元×15%-5000元),被告曾仪蔚、李梅在被告曾保东的前述赔偿义务不能履行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梁恒贝、梁克瑜、刘保分别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5%(计算为:116696元×5%元)即人民币5834.8元,被告梁恒贝的前述赔偿义务由被告梁安权、陶雪瓦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16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积腾赔偿原告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96元;二、被告凌远枰对被告梁积腾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曾保东对被告梁积腾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原告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96元中的人民币1250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曾仪蔚、李梅在被告曾保东不能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梁安权、陶雪瓦对被告梁积腾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原告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96元中的人民币583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梁克瑜对被告梁积腾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原告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96元中的人民币583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刘保对被告梁积腾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在原告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696元中的人民币583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张济立、简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2元,由原告张济立、简翠兰共同负担人民币2562元,被告梁积腾、凌远枰共同负担人民币4800元,被告曾保东、曾仪蔚、李梅共同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梁安权、陶雪瓦共同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梁克瑜、刘保分别负担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侵权,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受害人张昌林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一审判决按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曾保东侵权时未满18岁,一审判决确认其属于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依据。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均在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农村的标准来计算受害人张昌林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认定被上诉人曾保东侵权时虽未满18岁,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又判决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承担监护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梁恒贝、梁安权、陶雪瓦、梁克瑜、刘保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争议问题:1、受害人张昌林生前是否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本案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被上诉人曾保东侵权时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新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明》各1份,证明东莞市清溪卡行公用电话代办点是存在的,印证了受害人张昌林生前是在该公用电话代办点工作。被上诉人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对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张昌林生前是在该公用电话代办点工作,且超过一年。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明》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主张张昌林生前在东莞市清溪卡行公用电话代办点工作,且超过一年。仅提供张昌林原户口所在地的灵山县旧州镇民主村委会及东莞市清溪卡行公用电话代办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张昌林生前在东莞市清溪卡行公用电话代办点工作,且超过一年;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主张被上诉人曾保东侵权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灵山县创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从2008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工资单》、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陆屋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积腾因会车对张昌林等人的行为感到不满,即指使被上诉人曾保东开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梁恒贝追上并拦停张昌林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梁积腾又纠集被上诉人凌远枰赶来,再次指使被上诉人曾保东骑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梁克瑜、刘保赶到现场。随后在打斗中,被上诉人凌远枰持木棍打中张昌林的头部,张昌林受伤后被送往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11月20日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3日死亡。被上诉人梁积腾为了泄私愤,纠集、指使被上诉人凌远枰、曾保东、梁恒贝、梁克瑜、刘保致张昌林死亡,已构成对张昌林的共同侵权。被上诉人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梁恒贝、梁克瑜、刘保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696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上诉人梁积腾是组织者,应由其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48678.4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需赔偿43678.40元;被上诉人凌远枰持木棍打中张昌林的头部,是主要实施者,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36508.80元;被上诉人曾保东积极参与,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被上诉人曾保东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18254.4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需赔偿13254.40元;被上诉人梁恒贝、梁克瑜、刘保参与对张昌林的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各承担5%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梁恒贝、梁克瑜、刘保应各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经济损失6084.80元。被上诉人梁恒贝在事发时才十五周岁零三个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安权、陶雪瓦作为被上诉人梁恒贝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恒贝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曾保东目前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缺乏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经济损失的能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在被上诉人曾保东不能履行本人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经济损失的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梁恒贝、梁克瑜、刘保的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积腾、凌远枰、曾保东、梁安权、陶雪瓦、梁克瑜、刘保共同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经济损失121696元。其中,被上诉人梁积腾赔偿43678.40元,被上诉人凌远枰赔偿36508.80元,被上诉人曾保东赔偿13254.40元,被上诉人梁安权、陶雪瓦赔偿6084.80元,被上诉人梁克瑜赔偿6084.80元,被上诉人刘保赔偿6084.80元;三、被上诉人曾仪蔚、李梅在被上诉人曾保东不能履行本人赔偿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经济损失13254.40元的义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已预交),共15924元。由上诉人张济立、简翠兰负担5924元,被上诉人梁积腾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凌远枰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曾保东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梁安权、陶雪瓦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梁克瑜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刘保负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灵山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