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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国义、姜翠英与王树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义,姜翠英,王树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韩国义,工人。原告姜翠英,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礼,工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代表人邹东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峰、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国义、姜翠英与被告王树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王树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树礼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206KM+400M处,将徒步在前顺行的二原告撞倒后致伤,被告王树礼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原告韩国义医疗费138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3278.82元(102.46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4857.14元(102.46元/天×145天)、原告之女韩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5.3元(8653元/年×10%×2年÷2人)、原告之女韩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95元(8653元/年×10%×3年÷2人);(二)原告姜翠英医疗费547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护理费5225.61元(102.46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4857.14元(102.46元/天×145天)、原告之母赵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元(20391元/年×20%×5年÷7人)、原告之女韩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元(8653元/年×20%×2年÷2人)、原告之女韩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9元(8653元/年×20%×3年÷2人)、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898.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85320.54元。被告王树礼辩称: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40分,被告王树礼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206KM+400M处,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将徒步在前顺行的二原告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王树礼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树礼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韩国义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32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625.67元(其中自费药1564.48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245.8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韩国义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5月1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国义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姜翠英之伤经该院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5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043.01元(其中自费药13952.76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725.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姜翠英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5月1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姜翠英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姜翠英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9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原告韩国义,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8月1日起在青岛莱西九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姜翠英,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务农。原告姜翠英之母赵桂香,1931年1月22日出生,系原告姜翠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姜翠英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六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二原告之女韩某甲,1996年1月25日出生,韩某乙,1997年3月17日出生,二原告对该二者负有抚养义务。被告王树礼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树礼所有的鲁B×××××号轿车,本院依法裁定对鲁B×××××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原告韩国义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树礼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树礼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线行驶,在该路206KM+400M处将徒步在前顺行的二原告撞倒,并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树礼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树礼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树礼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韩国义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3871.4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护理费3278.72元(102.46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误工费14857.14元(102.46元/天×145天),因原告韩国义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4、其主张的韩某甲、韩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过高,根据原告确定损伤程度之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该二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432.65元(8653元/年×10%×1年÷2人)、865.30元(8653元/年×10%×2年÷2人)。(二)原告姜翠英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54779.1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46768.6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其主张的护理费5225.61元(102.46元/天×51天)、原告之母赵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元(20391元/年×20%×5年÷7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其主张的误工费14857.14元(102.46元/天×145天)过高,原告姜翠英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天,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3729.64元(102.46元/天×134天);4、其主张的韩某甲、韩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过高,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确定损伤程度之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该二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865.30元(8653元/年×20%×1年÷2人)、1730.60元(8653元/年×20%×2年÷2人);5、关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55960元(13990元/年×20年×20%);6、其主张的救护车费150元,因其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7、其主张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898.5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姜翠英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00.0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52300.08元(62300.08元-10000元),由被告王树礼承担;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790.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9790.82元(149790.82元-110000元),由被告王树礼承担。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王树礼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90.90元(52300.08元+39790.82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29650元,被告王树礼实际应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62440.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树礼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24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8920元,由二原告负担321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52元,被告王树礼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