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慧晶与曹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晶,曹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何慧晶。被告:曹锦忠。原告何慧晶诉被告曹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慧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锦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曹锦忠向原告何慧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0日,被告曹锦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第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作废。被告曹锦忠尚欠原告何慧晶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慧晶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锦忠负担。原告何慧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曹锦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