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92号何伟文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伟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何伟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伟文去到本市第三中学附近一小巷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何伟文身上缴获六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7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赃物、赃款(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伟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伟文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仍不思悔改,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何伟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伟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7克、毒资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伟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何伟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伟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伟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伟文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仍不思悔改,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何伟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辩解意见,经查,何伟文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物证赃物、赃款(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何永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归案后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何伟文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以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伟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何伟文要远离毒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权哥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