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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黄桂臣与宗锡环、刘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臣,宗锡环,刘刚,陈海峰,宗华,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中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黄桂臣。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宗锡环,现服刑于济南子监狱。被告:刘刚,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海峰。被告:宗华。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峄城区乡镇企业局,(与宗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魏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魏勇之兄)。原告黄桂臣与被告宗锡环、刘刚、陈海峰、宗华、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9)市中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宗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枣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宗锡环、被告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魏勇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臣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借了原告40万元。被告刘刚、陈海峰、宗华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约定2009年11月1日还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市中区法院诉讼。可是逾期后他们至今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4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锡环辩称:这40万是我以前借的,从2008年开始借的,每三个月一续,续到这个日期。2009年8月我借钱太多,要账的整天找我,我就找到原告,原告说让我找宗华、陈海峰从银行贷款,我就让宗华、陈海峰担保。我与他俩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宗华和陈海峰不知道是从原告处借的款,以为是从银行贷款,如果从私人处借款他俩根本不会担保的。这40万元的借款我没有拿到。被告宗华辩称:1、我没有为原告黄桂臣就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9月左右,当时原告黄桂臣之妻党利萍和第一被告宗锡环骗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说要到银行办理贷款,让我和陈海峰签署本案这份空白担保合同,所有被告才签的当时没有一个人提及是对本案宗锡环向黄桂臣夫妇个人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否则我一定不同意签字。2、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混乱,从基础合同上看被告提供的是反担保,不能与担保人同时作为求偿对象。3、原告之妻党利萍和宗锡环两人系恶意串通,意图获取非法目的。诉状所称40万元借款和反担保合同上的4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伪造证据拼凑而成,两者根本是两个事实。我不应当承担担保或者反担保责任。被告魏勇辩称:我并不知情,宗华也没有拿到钱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此案与我无关。被告刘刚、陈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黄桂臣与被告宗锡环签订借据一份(编号为ZLLT004号),宗锡环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刘刚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后来宗锡环又在该借据的备注处注明:“续用三个月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9年9月4日被告陈海峰(甲方)、宗华(甲方)、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乙方)、原告黄桂臣(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陈海峰、宗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宗锡环与贷款人黄桂臣签订的2009年ZLLT字第0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乙方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陈海峰、被告宗华、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原告黄桂臣、被告宗锡环签订《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人陈海峰、宗华完全知悉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及黄桂臣与宗锡环(借款人)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编号为004《借据》合同,对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人民币肆拾万元,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作反担保”。另查明,被告宗锡环因涉嫌诈骗罪已于2010年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枣刑二初字第4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锡环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60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的事实还有:2007年以后,被告人宗锡环因经营不善,已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且为偿还巨额高息欠款,便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款项。同时所骗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均被其偿还高额利息,无法追回。再查明,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查宗锡环涉嫌诈骗案件中,涉案人员党利萍、黄桂臣等人经多次工作,未能找到进行调查取证。原告黄桂臣与党利萍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宗锡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的党利萍知道我当时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我欠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360多万元的帐,一直还着党利萍的利息,当时党利萍知道我没能力还她的钱了,她也不再借给我钱用了。党利萍提出来让我找公务员,有工作,有收入的人担保,我才联系的邱旭、宗华、魏涛等人给我担保到银行贷款。党利萍说能贷出来200多万,我当时欠的账太多,就相信党利萍说的话了。后来,贷的款我没得到,我认为党利萍就想把我的账转嫁给我找的宗华、邱旭、魏涛担保人身上。以上事实有借据、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讯问笔录、说明、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宗锡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即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宗锡环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锡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案庭审中均主张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宗锡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宗锡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在侦查时经多次工作并未找到本案原告黄桂臣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被告宗锡环的刑事判决中并未涉及本案相关内容,故本案只能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刚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宗锡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反担保能否成立。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而与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从本案中借据的内容来看,主合同的债权人系黄桂臣,债务人系宗锡环,担保人系刘刚,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仅在借据的落款日期处有该公司的盖章,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均没有该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那么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应为主合同的担保人刘刚、借款人宗锡环、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陈海峰和宗华三方签订。而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的内容是陈海峰、宗华为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原告黄桂臣向被告宗锡环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单从该《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来看,枣庄市路路通经济咨询公司、原告黄桂臣是主合同中的担保人,被告宗锡环是债务人,被告陈海峰、宗华是反担保人。上述《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的签订不符合反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反担保并不成立。由于反担保不成立,被告陈海峰、宗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锡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桂臣借款40万元;二、被告刘刚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宗锡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德元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