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天生与张建庆、严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生,张建庆,严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高天生。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张建庆。被告严桂兰。原告高天生诉被告张建庆、严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建庆、严桂兰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天生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庆、严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天生诉称:被告张建庆与原告曾系同事关系,均为杭州萧山国忠布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建庆以建筑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张建庆又以相同理由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庆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张建庆与严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庆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建筑工程投资,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范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庆、严桂兰归还借款950000元,并赔偿该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建庆、严桂兰归还2011年6月15日之前所借的款项650000元,并赔偿该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因部分借款时间及数额存在书写错误,故对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20万元及2011年7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原告高天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份,欲证明被告张建庆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在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性均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形下,上述证据对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庆、严桂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建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归还;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建庆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其中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另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建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9月13日前归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建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庆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庆、严桂兰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庆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张建庆、严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严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张建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建庆、严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庆、严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庆、严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天生借款650000元,并赔偿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张建庆、严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建庆、严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