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林青,赵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9号原告巫林青。委托代理人陈晓惠,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勇。原告巫林青诉被告赵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英勇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巫林青借人民币4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剩余借款26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每月的30日前归还50000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归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英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英勇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巫林青借款4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仁寿县兴盛乡舒坪村3组的仁寿县兴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建、生产、经营。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派出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英勇向原告巫林青借款41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赵英勇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巫林青要求被告赵英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赵英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巫林青要求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巫林青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80元,由被告赵英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