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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彭光华与潘铁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华,潘铁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彭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青峰,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铁忠。原告彭光华与被告潘铁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华及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华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水渣销售业务,2011年10月,被告称认识涟钢销售部的领导,可以帮助原告与涟钢签订水渣购销合同,但要求原告先支付押金10万元,并保证如果事情未能办好,则退还全部押金。原告遂于2011年10月5日与2011年11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共计10万元押金。10日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帮助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即多次催讨,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8万元(按月息2.4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1年10月5日由被告潘铁忠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万元;证据3、2011年11月18日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7万元,并保证十日内未办好水渣合同,该笔款项如数退还。被告潘铁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潘铁忠以帮助原告彭光华与涟钢签订水渣合同为由,在原告彭光华处收取押金3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三义公司彭光华人民币押金(用于签订网络水渣合同)叁万元整(30000.00元),经手人潘铁忠”的收据;同年11月18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彭光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彭光华办理水渣合同(如没有办理好原款退回时间拾天)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潘铁忠”的借据,收取原告款项7万元。但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彭光华签订好水渣合同,亦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铁忠向原告彭光华出具收条和借据时,在相应单据上均注明了所收取的款项用于“签订水渣合同”、“没有办理好原款退回”等内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被告从原告手中收取的“押金”和“借款”实际均是预付的中介费用。由于被告潘铁忠未能促成原告彭光华成功签订水渣合同,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其收取的10万元款项退还原告。至于原告彭光华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4分赔偿其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相关款项的往来单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铁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彭光华预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潘铁忠承担2300元,由原告彭光华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